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高收益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高收益債
券基金)投資高收益債券,其相關規範事項如下:
一、高收益債券基金投資之高收益債券,係指經 Standard & Poor's Cor
poration、Moody's Investors Service、Fitch Ratings Ltd. 、中
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評定其債務發行評等未達 BBB/Baa2 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
評等之債券(含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
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國外相當性質之債券)。
二、投資於高收益債券總金額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以上,其
餘資產之運用以貨幣市場工具及投資於經上開信評公司評定債務發行
評等達 BBB/Baa2 級以上之債券為限。
三、投資所在國之國家評等等級未達 BBB/Baa2 級者,投資該國之政府債
券及其他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四、高收益債券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主要投資標的之文字。
五、高收益債券基金之公開說明書封面及相關銷售文件,應以顯著顏色及
字體方式載明下列事項:
(一)適合之投資人屬性,以及投資人投資高收益債券基金不宜占其投資
組合過高之比重。
(二)風險警語。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充分考量高收益債券基金之特性、風險及投資人
屬性,訂定是類基金之投資人最低申購金額。
七、本會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金管證四字第○九六○○二三四二六號令自
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本會資訊管理處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
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6.15 金管證四字第 0960023426 號
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3.01 金管證投字第 09
90072939 號令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37 期 6045-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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