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擔任認購(售)權證之流動量提供者,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認購(售)權證
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進行同日買進與賣出相抵之交
割,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不得申報賣出未持
有之有價證券」之限制。
三、本令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