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
內部稽核人員之適任條件如下:
(一)不得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
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或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
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二)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擔任公開發行公司、證券或期貨相關機構之稽核人員滿二年以上
者。
2.於符合本會所定「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
准準則」之依會計師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
從事審計工作滿二年以上者。
3.具有公開發行公司之業務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者。
4.具有電腦程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師等專業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者
。
5.取得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或取得國際內部稽核師協會所核發之國
際內部稽核師證書者。
二、公開發行公司於聘任新進內部稽核人員時,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前述規
定。
三、「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
內部稽核人員之進修時數規定如下:
(一)初任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應自擔任稽核工作之日起半年內
,參加經本會指定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稽核相關業務專業訓練
課程十八小時以上。
(二)內部稽核人員每年應參加指定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稽核相關業
務專業訓練課程十二小時以上,或參加在政府機構所舉辦之內部稽
核課程,或在大學以上學校研習與內部稽核有關並可取得學分或結
業證明之課程十二小時以上者。
四、有關本會所認定之專業訓練機構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
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內部稽核協會、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電腦稽核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社團法人中華公司
治理協會。此外,設立滿二年以上之常設性訓練機構,其最近二年度
所開辦之內部稽核人員訓練課程達三十小時以上者,亦得向本會申請
為指定專業訓練機構。
五、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台財證稽字第○
九二○○○○四三九號令有關辦理內部稽核人員職前訓練之時數,應
符合前揭規定。
六、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證稽字第
○九一○○○六一三四號令,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廢止,本令自九十
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內部稽核協會、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稽核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社團法人中華公司治理協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1.12.11 台財證稽字第 0910006134
號令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7.25 金管證審字第 1010033
235 號令自即日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141 期 28270-
2827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