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得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
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投資於公債、貨
幣市場工具及貨幣市場基金。投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以
內之票券為限。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公債、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
基金之總額度,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
二、本會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金管證八字第○九八○○一七六六九三號令
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各保管銀行、本會法律
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
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4.30 金管證八字第 09800176693
號令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