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本會業於 98 年 12 月 4 日以金管證交字第 0980064073 號令,釋示上
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買回其股份轉
讓予員工者,不受證券交易法第 150 條之限制,上櫃公司亦應比照上市
公司辦理,請轉知各上市上櫃公司,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旨揭令釋示,自 99 年 1 月 5 日起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2
8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依所定之
轉讓員工辦法辦理轉讓者,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辦理庫藏股轉讓員工作業,不
受證券交易法第 150 條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
券集中市場為之之限制。
二、參照上開令釋示,自 99 年 1 月 5 日起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者,亦應比照
上市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辦理庫藏股轉讓員工作業。
三、檢送本會 98 年 12 月 4 日以金管證交字第 0980064073 號令影本
乙份供參。
正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含
附件)
副 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
務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含附件)
附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4 日
金管證交字第 0980064073 號
一、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買回其股份
轉讓予員工,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辦理庫藏股轉讓予員工者,不受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條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為之之限制。
二、本令自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