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證券商,其自營部門之自行買賣及就所發行認
購(售)權證之避險買賣,不得有影響市場價格公平性及損及投資人
權益之情事,並應配合訂定及執行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二、本會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金管證券字○九八○○四一五七五一號令,
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11.04 金管證券字第 09800415751
號令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