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買回其股份
轉讓予員工,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辦理庫藏股轉讓予員工者,不受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條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為之之限制。
二、本令自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金管證交字第 110036289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