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 二、期貨商受託買賣股票期貨契約,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提撥保護基金金額,按受託 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二二元。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7.27 金管證交字第 1010032 01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