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期貨或
選擇權交易,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得不受同條項第二款「基金資
產不得提供擔保」規定之限制,並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
作業,應與期貨商約定僅作為抵繳自身未沖銷部位及新增委託所需
保證金,不得與期貨商約定同意有價證券由期貨商、結算會員運用
。
(二)抵繳保證金之有價證券,仍應併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其他有
價證券,合併計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
投資比率上限。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確實瞭解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之
「期貨交易人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制度」,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
相關控管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並遵循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之相關市場規章。
(四)前項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之內部控制制度項目,應至少包
含約定書簽訂作業、有價證券繳存及帳務管理作業、有價證券權益
數計算作業、有價證券領取作業、有價證券抵繳變更處理作業、有
價證券辦理到期實物交割作業、保證金補繳作業、有價證券處分作
業,並訂定完善之控管計畫。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7 月 9 日金管證
投字第 107030331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