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證券自營商得以期貨
交易人身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或從事避險目的之國外期貨交易,其相關規
範如下:
一、證券自營商(含兼營期貨業務者)首次申請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國
內期貨交易或從事避險目的之國外期貨交易者,應依下列申請方式辦
理,已取得期貨交易人資格者,則依原期貨交易帳戶或於其兼營期貨
自營業務之期貨自營帳戶中以另設分戶之方式開立期貨避險分戶(以
下簡稱期貨避險分戶)進行交易,無需再行申請本會核准:
(一)申請程序:
證券自營商取得本會核准函後,始得向其他期貨經紀商辦理開戶,
並應函報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備查,方得進行交易。惟兼營期貨自營業務之證券自營商
,因擔任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或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
經營結構型商品或擔任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而有從事期貨避險交
易之需要者,應檢具相關書件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開立期貨避險分戶,並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後,方得
進行交易。
(二)申請書件:
1.申請書。
2.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3.董事會議事錄。
4.從事期貨交易計畫書:
應至少載明買賣決策之訂定、風險控管方式、內部組織分工、持
有部位限制、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相關作業程序。
5.內部控制制度。
6.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二、交易標的及規範:
(一)交易標的:
證券商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之國內期貨交易或
避險目的之國外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
五條公告者為限;且不得交易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
標的之國外期貨交易契約。
(二)交易規範:
1.交易限額:
證券商持有國內期貨契約未沖銷部位(含空頭及多頭部位)總市
值加計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總(名目)價值之合計數,
不得大於淨值百分之二十;持有避險目的之國外期貨契約未沖銷
部位(含空頭及多頭部位)總市值加計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
契約總(名目)價值之合計數,不得大於淨值百分之十,其淨值
係以前一個月底月報表為計算標準。
2.風險控管:
證券自營商從事期貨交易應獨立設帳,並於每日收盤後,計算期
貨未沖銷部位是否符合規定。
3.資訊揭露:
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規定,辦理公告或申報等事宜。
4.禁止事項:
(1)證券自營商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期貨交易者,應於其他期貨
經紀商辦理開戶委託買賣,不得於其兼營期貨經紀部門辦理開
戶。惟兼營期貨自營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得向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開立期貨避險分戶。
(2)證券自營商不得每日大量進行沖銷交易,而影響期貨或相關現
貨交易價格。
三、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將是項業務列入證券商內
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並列入查核項目。
四、本會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金管證二字第○九七○○○五五七六號令,
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
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檢
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4.30 金管證二字第 0970005576 號
令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4.18 金管證券字第 1
010008885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