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報配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40 號建議不應繼續提存重大事故特別準備
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說帖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7 月 24 日(98)產計字第 097 號函。
二、特別準備金提存目的,係在穩健保險公司經營之財務安全,針對特定
的風險提存準備金,使保險公司不會在危險事故之發生超過預期以及
重大事故發生時失去清償能力。基於商品多樣化與費率自由化的趨勢
,許多國家之特別準備金提存,多由簽證精算人員考量商品特性及其
影響因素評估,如美國、加拿大、英國、德國等,茲因該等國家對保
險業提存特別準備金均列為業主權益項下,故其提列並未違背 IFRS4
相關規定。是以,我國要求保險業就所有業務提存特別準備金,並非
特例,謹此說明。
三、目前產險業各險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年數,係由簽證精算人員
依業務特性及再保安排方式,按公司自留危險大小重新評估訂定並自
97 年度起適用,以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係因應產險業經營波動性
所提存者,而現行法規有跨險種沖減及各險累積提存總額以自留滿期
保費之 60% 為限等規定,且各公司均有按規定辦理收回或跨險別沖
減特別準備金之情事,故尚非 貴會所稱之特別準備金似有過度累積
及少有收回特別準備金等之情形。
四、再者,簽證精算制度自 92 年起實施,產險簽證精算人員之經驗及專
業技術尚未成熟,又 98 年 4 月起產險業費率全面自由化,未來將
面臨與過去經營環境不同之挑戰,基於保險業經營穩定,維持財務之
穩定性,現階段特別準備金仍有存在之必要。惟目前我國特別準備金
係列於負債項下,為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40 號「保險合約之會
計處理」之規定,民國 100 年以後增提之特別準備金將改列為業主
權益項下,至於民國 l00 年之前所累積之特別準備金仍列負債項下
。
五、故 貴會建議不應繼續提存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
金乙案,礙難同意。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中華民國
精算學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