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會就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相關規定所提修正意見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4 月 3 日中託業字第 0980000273 號函。
二、有關受託機構應依據本條例第 44 條之 1 規定將相關書表通知各受
益人一節,受託機構仍應依據本會 95 年 6 月 19 日金管銀(四)
字第 09500151320 號函意旨,於規定期限內公告,並於最近一次向
受益人交付或通知相關文件時一併提供本條例第 44 條之 1 所定報
表。
三、本會 95 年 3 月 6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585005781 號令規定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19、22、26、55 及 56 條所稱依主管機關規
定方式辦理公告,係指於貴會之網站辦理公告。受託機構如已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者,於貴會之網站上得以連結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
告資訊之方式辦理。
四、本條例第 47 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20 條之規定,受託機構
應設置受益人名冊。該受益人名冊係指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提供之最
近期名冊。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