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相關業務所需,得於我國之
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持有外幣,其持有外幣之總額度以公
司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並應注意不得有影響新臺幣匯率穩定
之行為。
三、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三○○○五三九○號令自
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
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1.05 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390 號
令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8.21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28
247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