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證券商運用
自有資金購買未上市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
含募集期間,以下簡稱 ETF)、國內期貨信託基金及經本會核准或生
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以下簡稱境外基金)之條件及一定
比率如下:
(一)證券商購買未上市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ETF 、國內期貨信
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三十,亦不得
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如該境外基
金有多種類別,則依該境外基金全球基金規模為準)前一日淨資產
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前開所稱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國內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
金額,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投資後如因公司淨值或被投資
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證券商得不需立即處分
,惟嗣後只得賣出,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二、證券商不得購買其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所發行之
基金,但 ETF、債券型基金不在此限。
三、證券商以自有資金購買其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債券型基金
,相關規範如下:
(一)逐案提董事會討論,並經全體董事過半數支持。
(二)應於投資日起兩日內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並轉陳
本會。檢具書件如下:董事會議事錄、基金及經理人名稱、購買金
額及數量、基金投資組合、符合前開投資額度及資本適足比率之聲
明書。
四、證券商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加計本次投資期貨信託基金、境外基
金及證券商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債券型基金後之比率不得
低於百分之二百。
五、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台財證二字第○九
二○一三四○九八號函及本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金管證二字第○
九六○○五五八○八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09.09 台財證二字第 0920134098
號函不予適用)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12.12 金管證二字第 0960055808 號
令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4.18 金管證券字第 1
01000888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