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記帳士對外使用「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名義,是否違反會計師法第 7
1 條規定,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財政部 98 年 2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14470 號函轉
貴會 98 年 2 月 9 日(98 )全記(聯)字第 0008 號函辦理。
二、按會計師法第 71 條規定:「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以會計師、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事務所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刊登廣
告、招攬或執行會計師業務,經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
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
下罰緩,並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
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臺幣 4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按會計師法第 71 條並未規範「記帳士事務所」或來函所稱「會計記
帳士事務所」,記帳士事務所名稱如已依記帳士法第 10 條規定標示
「記帳士」,而與會計師所從事專門職業可資區別,尚非法所不許。
惟所稱○○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如刊登廣告、招攬或執行有關財務報告
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業務或各項
稅捐之查核簽證申報及訴願、行政訴訟事項等會計師業務,其非為記
帳士得執行業務,則有同條之適用。
正 本: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財政部、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