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
四項所定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連結式指數股票
型基金),除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
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提出辦理外,應再檢具下列書件併送審查:
(一)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境外基金)註冊地准予募
集之證明文件。
(二)境外基金最近年度財務報告與其中文簡譯本、投資組合、公開說明
書併同其中譯本等相關資訊。
(三)境外基金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
、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境外基金已於國外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證明文件。
(五)境外基金發行人同意得連結該境外基金之證明文件。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標的指數權利人取得必要之指數相關授權之證
明文件。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發行計畫應再載明境
外基金發行人之簡介、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前募集方式、連結
式指數股票型基金投資境外基金部位之建立方式及因連結式指數股票
型基金與所連結之境外基金上市交易時間不同對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
金之影響。
三、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公開說明書除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辦理外,並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境外基金簡介:
境外基金之標的指數及其指數授權契約相關資訊、投資標的及方針
、掛牌交易處所及交易方式、基金管理機構簡介、保管機構名稱、
基金應負擔之費用(包括基金管理機構及保管機構之報酬等費用)
、收益分配資訊、投資風險。
(二)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指數授權重要內容。
(三)參與境外基金之受益人會議或股東會議行使表決權之處理原則及方
式。
(四)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遇所連結境外基金暫停交易時之處理方式。
四、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之信託契約除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二條規定辦理外,並應載明下列應公告事項,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
於下列事項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公告:
(一)境外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限制其投資活動。
(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其當地
國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相
關業務。
(三)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受其主管機關處分。
(四)境外基金有暫停及恢復交易情事。
(五)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
(六)境外基金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或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更換標的指數者。
(七)境外基金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公告之財務報告。
(八)境外基金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所即時申報揭露之資訊或其
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五、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編具基金年度財務報告,除依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管理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申報及公告基金年度財務報告時,應併同檢附所連結境外基金之年
度財務報告重要內容中譯本。中譯本內容應至少包括會計師查核報
告及財務報表。
(二)倘境外基金依其註冊地或上市國規定公告基金年度財務報告之時點
較我國所定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為遲,致無法併同揭露境外基金
年度財務報告重要內容中譯本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應於會計年
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依所定格式申報並公告基金之財務報告外,並應
於境外基金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後二日內,併同檢附所連結境外基金
之年度財務報告重要內容中譯本,再次申報及公告基金年度財務報
告。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
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央銀行外匯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
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3.25 金管證投字第 1
00001091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