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債券附買回交
易,得不受本會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七○○一六一五
一號令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三○○○五二七六號
公告所定債券附買回交易對象應符合信用評等標準之限制。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
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