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
項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二億元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其業務
範圍為「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及「國外臺股指數期貨、選擇權及
期貨選擇權契約」。
三、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其業務範圍為「國內期貨及選擇權
契約」。
四、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其業務範圍為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
規定公告之國內外交易所期貨交易契約,其額度及委託方式,請依本
會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金管證七字第○九五○一三二七八○號令及九
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金管證七字第○九五○○○四六九六號令之規定辦
理。
五、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得經本會核准後,以自有資金於中央銀行
核准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所持有之外幣存款總額
,不得超過其期貨部門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或淨值較低者百分之十,且
應每日依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之即期中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並乘上
折扣率百分之九十八,計入調整後淨資本額中,並應與期貨經紀業務
開設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分戶存放。
六、本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金管證七字第○九二○○○四八六一號令及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證七字第○九五○○○一三八九號令自即
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中央銀行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12.02 台財證七字第 0920004861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3.22 金管證七字第 0950001389 號
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9.27 金管證期字第 1020025
14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