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六條規定,每種得為融資融券交易
之證券,其融券餘額加計證券市場借券賣出餘額達該種證券上市(櫃
)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時,暫停融券賣出;俟其餘額
低於百分之十八時,恢復其融券交易。
二、本會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七○○六二七一七號
令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廢止;本令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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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11.27 金管證四字第 0970062717 號
令自 98 年 1 月 1 日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