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對不
特定人募集之每一期貨信託基金,以該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五款保持之資產應至少達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三十。但募集發行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及經本
會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於國內募集之期貨
信託基金,除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外,持有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五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
三、本會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六○○七一一九三五令自
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
、本會檢查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1.17 金管證七字第 09600711935
號令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 98.10.05 金管證期字第 09800
49422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5 卷 191 期 291
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