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特定人轉讓所屬公司發行之「私
募股票」時,其受讓「特定人」之條件規定如下:
(一)符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條件之受讓人。
(二)符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交付日起滿三年,
尚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私募股票」,其
受讓特定人限定為對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了解,具有資力,且非
應公開招募而認購者。
(三)符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受讓人。
二、內部人持有所屬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異動時,亦應依同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辦理股權申報。
三、本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一○○○五五八七號令,
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1.11.06 台財證三字第 0910005587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9.20 金管證交字第 1
000040523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