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
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因繼承、
盈餘轉增資(含員工紅利)、受讓庫藏股或行使員工認股權憑證等原
因取得股票,其取得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從事該公司股票之交易,不受該條項所規定之限制。
三、前項人員應向所屬公司申報基於前揭原因所取得之股票;嗣後賣出仍
應遵守同條賣出限制及申報等相關規定。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
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2.12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2
708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