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辦理。
二、保險業依相關規定以取得特定土地辦理容積移轉者,應依下列事項辦
理:
(一)辦理容積移轉之土地,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各縣市政府
所定送出基地種類且能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為限。
(二)保險業應已取得接受基地完整產權及開發權利,並可即刻進行不動
產開發作業。
(三)可取得之容積大小應以接受基地得一次使用完畢為限。但保險業持
有其他符合前揭第二點之接受基地者,不在此限。
(四)保險業取得送出基地後若無法於二年內取得容積移轉許可者,除有
繼續開發價值得申請延長開發期限外,應予以處分。前述延長開發
期限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五)若地方政府未全數核定所申請之容積,致所取得土地之容積未能完
全移轉情形時,剩餘之送出基地比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
定,以專案報核之方式辦理。
(六)保險業取得容積移轉許可後,應於三個月內開始進行接受基地之開
發作業,違者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處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1004945511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