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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送修正後之「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第四期)」暨該方案第十二點修正條文對照表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5961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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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檢送修正後之「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第四期)」暨該方
          案第十二點修正條文對照表,請 查照。 
正    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財政部、經濟部、中央銀行、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中國輸出入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會銀行局 

附    件: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第四期)
          一、目的:鼓勵銀行與中小企業建立長期夥伴關係,協助中小企業取得營
              運資金。
          二、預期目標:98  年 12 月底本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總餘額較 97 年 
              6 月底增加新臺幣 3  千億元。
          三、承辦銀行:各本國銀行。
          四、實施期間:97  年 7  月 1  日至 98 年 12 月 31 日。
          五、放款對象:符合經濟部發布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
          六、放款定義:國內總行及分行之短、中、長期放款與透支、貼現、進出
              口押匯、有追索權且預支價金之應收帳款承購及催收款。
          七、資金來源:由承辦銀行以自有資金辦理。
          八、放款用途:
          (一)短期或中期營運週轉。
          (二)購置機器、設備、土地、廠房及營業場所(含資本化之修繕費用)
                等資本性支出。
          九、每一案件之放款利率、額度、期限及償還方式:由各承辦銀行依個案
              決定。
          十、擔保條件:依各承辦銀行之作業規定辦理,並得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及本方案有關規定移送信用保證。
          十一、本方案實施期間內,各承辦銀行得適用下列措施:
          (一)「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除得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
                期資金辦理外,銀行以自有資金用相同利率辦理,亦可適用。
          (二)簡易型分行得辦理中小企業放款,並得應該項業務需要,將營業員
                工人數由 8  人增加至 10 人。
          十二、績效考核:
                本方案實施期間屆滿後,98  年 12 月底資本適足率不低於 8%,
                且對中小企業放款之調整後逾期放款比率,不超過 2.5% 或全體本
                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平均逾期放款比率之承辦銀行(以下簡稱逾
                放比條件),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下列評分標準,評選
                辦理中小企業放款績效優良者:
            (一)評分標準=(貢獻度×80%)+(成長度×20%)
                ◆貢獻度=(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年度各月底餘額平均數-
                          上年度各月底餘額平均數)/〔(全體銀行對中小企業
                          放款本年度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上年度各月底總餘額
                          平均數)/銀行家數〕
                ◆成長度=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餘額成長率/全體銀行對中小
                          企業放款總餘額成長率
                        =〔(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期末餘額-期初餘額)/
                          期初餘額×100% 〕/〔(全體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期
                          末總餘額-期初總餘額)/期初總餘額×100% 〕
                註 1:本年度係 97.7.1~98.12.31;上年度係 96.7.1~97.6.30 。
                註 2:個別銀行成長率未超過 100%部分,以該比率計算;超過
                      100% 而未超過 200%部分,以 5  成計算;超過 200%而
                      未超過 300%部分,以 2.5  成計算;超過 300%部分,不
                      列入計算。
                註 3:銀行合併者,存續銀行之評分應扣除消滅銀行原有餘額。
            (二)依評分後之績效排序,區分為優等與甲等銀行;另優等與甲等銀
                  行外,增設特別獎 2  名:
                ◆優等銀行:績效為第 1-3  名者。
                ◆甲等銀行:績效為第 4-8  名者。
                ◆特別獎:
                  1.績效前 8  名外之銀行,成長度最高者 1  名。
                  2.排除前揭逾放比條件規定後,評分績效排序前 8  名銀行,其
                    未達前揭逾放比條件規定,且該銀行 98 年底對中小企業放款
                    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 97 年 6  月底,擇評分績效最高者 1  
                    名。
            (三)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之調整後逾期放款比率=(對中小企業
                  放款之逾期放款金額-該逾期放款已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
                  請理賠尚未核准金額)÷中小企業放款餘額。
                全體本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平均逾期放款比率=全體本國銀行
         對中小企業放款之逾期放款總額÷全體本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
         總餘額。
          十三、獎勵措施:
            (一)經評選為甲等銀行者,得自本方案實施期間屆滿後一年內,適用
                  下列獎勵措施:
                1.得將 1  家簡易型分行申請變更為一般分行,變更後不得設置
                    於台北縣市或高雄市;或得將 1  家分支機構跨縣市遷入台北
                    縣市、高雄市,並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
                2.申請遷移國內分支機構,除遷入台北縣市、高雄市外,不受跨
                    縣市之限制,並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3.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自申請書件送達主
                    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4.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自申請書
                    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5.派員赴大陸地區從事研討、研習或參加與金融業務有關之教育
                    訓練,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二)經評選為優等銀行者,得自本方案實施期間屆滿後一年內,適用
                  前項各點及下列獎勵措施:
                1.績效排序第 1   名至第 3  名之銀行,分別得將 3  家、2 
                    家及 1  家簡易型分行申請變更為一般分行。
                2.績效排序第 1   名至第 3  名之銀行,分別得將 3  家、2 
                    家及 1  家分支機構跨縣市遷入台北縣市、高雄市,並自申請
                    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3.依銀行法第 74 條申請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符合銀行法
                    限額規定及扣除轉投資金額(含本次)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法第 44 條規定者,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
                    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4.依銀行法第 74 條申請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其符合銀行
                    法限額規定及扣除轉投資金額(含本次)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法第 44 條規定者,自申請書件送達主
                    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三)經評選為特別獎銀行,得自本方案實施期間屆滿後一年內,適用
                  甲等銀行各項獎勵措施。
            (四)經評選為績效優良之銀行,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開頒
                  獎表揚,並登載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另由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各績優銀行對有功人員予以敘獎
                  。
          十四、其他:
            (一)我國適用新巴塞爾資本協定中,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適用 75% 
                  風險權數之金額上限,由 1  千萬元提高至 4  千萬元。
            (二)公營銀行辦理中小企業放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考核
                  為績效優良者,財政部辦理年度工作考成時,得於業務經營面之
                  配合政策任務項下,予以加分。
            (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應加強銀行從業人員辦理中小企業放
                  款之訓練,增加對中小企業之整體瞭解。
            (四)銀行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應確實依照相關徵信及授信規範辦理;
                  如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造成之損失,銀行及各級承辦人員
                  得免除相關行政責任。
            (五)承辦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之個案,得視需要洽請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或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予以專案輔導診斷評估。
            (六)本方案實施期間內,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及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每半年就中小企業融資事宜舉行會
                  議;另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及承辦銀行按季就相關事宜交換意見。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10.23 金管銀(四)字第 097003934
       60  號函「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第四期)」第 12 點
       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