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本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金管證七字第○九七○○五四二四○號令
,核定期貨結算機構向期貨結算會員收取之結算保證金及期貨結算會
員向期貨商或期貨商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得以
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抵繳。期貨商從事上開交易應於財務報告揭露以下
資訊:
(一)期貨經紀商向期貨交易人收取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管理費收入
,應帳列「期貨管理費收入」科目;期貨商向期交所支付有價證券
抵繳保證金作業之管理費(含集保結算所或清算銀行收取之撥轉費
用、保管費及帳戶維持費),應以「期貨管理費支出」及「集保服
務費」科目列帳。
(二)期貨商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之會計政策中揭露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
之會計處理,且期貨經紀商應編製「客戶保證金專戶餘額明細表」
、「客戶保證金專戶-有價證券明細表」、「客戶保證金專戶-期
貨結算機構結算餘額明細表」等附表(附表一至三),及期貨自營
商應於「公平價值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揭露抵繳有
價證券之種類及抵繳金額。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財政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
律事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檢查局、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12.28 金管證期字第 1010058
9142 號令自 102 會計年度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