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保險業不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或出席而不參與表決權行使是否仍應
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9 規定辦理之法令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保險局 案陳 貴公會 97 年 8 月 19 日(97)產計字第
124 號函辦理。
二、按現行保險法第 146 條之 9 第 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要求
保險業對於因投資等原因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應盡保險業資金之善良
管理人義務,在不損及保戶最大利益及避免發生利害衝突等情況下,
審慎評估如何行使相關有價證券所表彰之股東權益,因此,不論保險
業行使或不行使所投資有價證券之表決權,均應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
東會前,將如何行使所投資有價證券相關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
說明;另保險業行使(包括「親自出席」行使與「委託出席」行使)
所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表決權者,自應於被投資公司股東會結束後,
將實際行使相關表決權之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以利董
事會等人員瞭解相關決策之作成及實際執行情況是否符合不損及保戶
最大利益及避免發生利害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