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信託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二、公開發行公司其公司債信託公示登記,應將原為無記名式之公司債改
為記名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公司債背面簽名或蓋章;受
託人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者,應檢附自該事業領回之證明文件
,並由受託人於過戶申請書及公司債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
(二) 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相
符後,於公司債存根名簿及公司債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及加
註日期。
(三) 受託人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件辦理名義變更。
(四)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時,應檢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
(五)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者,應檢附足資證明信
託關係消滅之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信託
財產歸屬非委託人者,並應加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
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於公司債存根簿及公司債背面載明
日期並加蓋「信託歸屬登記」章。
(六)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公司債為信託標的者,其信託之表示及
記載事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