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併購之需要,經本會核准
者,自併購意願及條件確立起至完成併購之日,其董事及監察人得不
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
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四項所定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之限制。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併購而申請豁免適用董事、
監察人之禁止兼任規定,兼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長者,應具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之一所定資格。
三、前開兼任行為應以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業務運作
之必要範圍為限,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法令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
之情事,並應確保基金受益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客戶及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客戶之權益。
四、因客觀事實顯示無法或未能依照所報計畫及時程完成併購者,應於三
個月內調整董事及監察人至符合規定。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中華
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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