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國內募集及
銷售之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
證券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十。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會核准向證券交易所申請
上市或進行交易者,不在此限。
二、本會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金管證四字第0九四000三四四一號令自即
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中央銀行外匯局、中華民國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中華民國
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8.14 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3441 號
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6.03 金管證投字第 1060012
978 號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