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所投資證券之發行公司於投資之後成為該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之利害
關係公司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該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除因無償
配股外,不得再新增,並應於二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
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