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稱基金),為給付受
益人買回價金,得運用基金資產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不受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借款用途僅限於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不得供基金投資使用。借款
期限以一個月為限,但經基金保管機構事先同意者得予以延長,基
金保管機構應確認延長借款期限為一臨時性措施。
(二)基金總借款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借款對象以依銀行法規定得經營辦理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為限。借
款對象若為該基金之保管機構或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者
,借款交易條件不得劣於其他金融機構。
(四)借款之利息費用應由基金資產負擔。
(五)授信契約應明定借款之清償,僅及於基金資產,受益人之責任僅止
於其投資金額。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決定採用短期借款機制時
,得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借款金融機構議定相關條件及金額,基金
保管機構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指示,以基金專戶受託人名義與借
款金融機構簽訂借款契約時,應監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為借款是否
符合該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辦理借款,其相關作業,應作成書面
紀錄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10.22 金管證四字第 097
0049609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4 卷 202 期
3015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