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債券附買回
交易」係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
所定比率保持之資產。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外之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其資產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之交易對象信用評等等級,或依同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所存放之銀行或購買之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
或標的物,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標準:
(一)債券附買回交易之交易對象及資產存放之銀行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
評等標準:
1.經 Standard&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含)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含)以上
。
3.經 FitchRatings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含)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 BB
B-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 A-3 級(含)以上
。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twn )級(含)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tw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3 級(含)以上。
(二)短期票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
評等標準,但國庫券不在此限:
1.經 Standard&Poor’s Corp.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含)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Service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含)以上。
3.經 FitchRatingsLtd.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含)
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 A-
3 級(含)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短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F3(twn)級(含)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3
級(含)以上。
三、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運用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類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外
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就每一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基金成
立屆滿三個月之日起,其資產以「存放於銀行」、「向票券商買入短
期票券」、「債券附買回交易」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保
持總額之最高比率如下:
(一)封閉式基金:百分之三十。
(二)開放式基金:百分之五十,但其中「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之最
高比率為百分之三十。
四、本會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金管證四字第0九六00一三六0五號令自
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4.30 金管證四字第 0960013605 號
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7.08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25
0036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