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
,銀行、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於本準則修正發布前,已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者,不適用前項第 1 款規定,前揭所稱「不適用前項第 1 款規定」,
係指其擔任銷售機構之業務為 95 年 12 月 12 日本準則修正發布前已受
託辦理銷售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前揭事業如擬新增
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仍須符合本準則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
商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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