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於本辦法
發布前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
外基金業務者,不適用前項第 1 款之規定,前揭所稱「不適用前項第 1
款之規定」,係指其擔任銷售機構之業務為 94 年 8 月 2 日本辦法發
布前已受託投資之境外基金。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前揭事業如擬新增擔任
其他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仍須符合本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
商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
仲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