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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四字第09600234261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相關服務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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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
          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
              不得投資於下列各項之有價證券:
          (一)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
          (二)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所發行之有價
                證券。
          (三)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
                ions Index)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四)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
                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除須符合第一點規定外,並
              以下列各項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美國店頭市場(NASDAQ)、英國另類投
                資市場(AIM) 、日本店頭市場(JASDAQ)及韓國店頭市場(KOS-
                DAQ) 交易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
                位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 。
          (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含)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
                  以上。
          (三)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
                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高收益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投資於債
              務發行評等未達第二點第(二)項規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
              等之外國債券。
          四、第二點第(二)項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一)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二)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巿、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
                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
                結構型債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
              投資比率限制,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六、本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金管證四字第○九四○一○七一九四號令
              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中華民國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4.22 金管證四字第 0940107194 號
       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11.19 金管證四字第
               0960060752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220 期 34397-3439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