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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高收益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四字第0960023426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相關服務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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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高收益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高收益債
          券基金)投資高收益債券,其相關規範事項如下:
          一、高收益債券基金投資之高收益債券,係指經 Standard & Poor's Co-
              rporation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Fitch Ratings Ltd.、
              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及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其債務發行評等未達 BBB
              /Baa2 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債券(含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
              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國外相當性質之
              債券)。
          二、投資於高收益債券總金額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以上,其
              餘資產之運用以貨幣市場工具為限。
          三、投資所在國之國家評等等級未達 BBB/Baa2 級者,投資該國之政府債
              券及其他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四、高收益債券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主要投資標的之文字。
          五、高收益債券基金之公開說明書封面及相關銷售文件,應以顯著顏色及
              字體方式載明下列事項:
          (一)適合之投資人屬性,以及投資人投資高收益債券基金不宜占其投資
                組合過高之比重。
          (二)風險警語。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充分考量高收益債券基金之特性、風險及投資人
              屬性,訂定是類基金之投資人最低申購金額。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中華民國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2.12 金管證投字第 098
                    0070504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