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
證券借貸業務,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規範如
下:
(一)對同一自然人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一或新臺幣二千
萬元,對同一法人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五。
(二)對同一關係人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
人部分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二。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11.26 金管證投字第 1040046
5243 號令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