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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保持之比率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四字第0960013605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相關服務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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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債券附買回
              交易」係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
              所定比率保持之資產。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依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保持之比率規定如下:
          (一)在國內募集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比率不得低於該基金淨
                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但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保本型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在集中市場買賣者,其比率得為零。
          (三)在國外募集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比率不得低
                於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但其比率於國外募集地另有規定
                者,得向本會申請核准依各該募集地之規定。
          三、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運用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外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資產所
              存放之銀行或購買之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
              用評等,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標準:
          (一)銀行:
                1.經 Standard &Poor’s Corp.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含)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含)以上
                  。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
                  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含)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含)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 (twn)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 F3(twn)級(含)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tw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3 級(含)以上。
          (二)短期票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
                評等標準,但國庫券不在此限:
                1.經 Standard &Poor’s Corp.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含)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含)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含
                  )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含)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短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F3(twn)級(含)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3
                  級(含)以上。
          四、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運用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類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外
              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就每一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基金成
              立屆滿三個月之日起,其資產以「存放於銀行」、「向票券商買入短
              期票券」、「債券附買回交易」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保
              持總額之最高比率如下:
          (一)封閉式基金:百分之三十。
          (二)開放式基金:百分之五十,但其中「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之最
                高比率為百分之三十。
          五、現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因加計「債券附買回交易」致有不符
              前揭規定應保持比率之情事者,應於發布日起半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
          六、本會 93 年 11 月 1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30148192 號令自即日廢止
              ;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1.01 金管證四字第 0930148192 號
       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6.06 金管證四字第 097
               0016151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4 卷 107 期
               17613-176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