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
法」所稱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標準。
依 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四
十三條規定。
公告事項:一、第二條第六項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
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第十條第一項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
構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閒置資金存放之金融機構,應符合下列
任一信用評等規定: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含)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
3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含)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含)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含)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twn) 級(含)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tw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3 級(含)以上。
二、本會 93 年 11 月 1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226 號公告自即日不
再適用,本公告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中華民國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
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1.01 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226 號
公告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5.14 金管證四字第 097
0019251 號公告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