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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四字第0950160701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相關服務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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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
          行注意事項」。
依    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公告事項:一、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
              易應行注意事項」如附件。
          二、本會 94 年 5  月 10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2000 號公告不再適用
              ,旨揭公告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銀行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
          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以上均含附件)

附    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
          事項
          貳、本注意事項所稱期貨或選擇權,係指其價值由有價證券所衍生,並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
              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所稱利率交換,係指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依其交易條件及利率指標
              ,於未來特定周期就不同計息方式之現金收付定期結算差價之契約。
              所稱總(名目)價值,於股權類選擇權契約係指履約價格乘以契約乘
              數或契約單位總額;於利率類選擇權契約及利率交換契約係指名目本
              金(Notional Amount )之總和。所稱可運用資產,係指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淨資產扣除已投資有價證券總市值後之資產。
          參、為避險需要或增加投資效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運用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以交易人身分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考量基金之種類、屬性
              及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並以下列為限:
          (一)衍生自利率、股價指數、股票、存託憑證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之期貨或選擇權。
          (二)利率交換。
          二、個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否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依各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信託契約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指派具備相關交易
              知識或經驗之人員專責交易之決策及執行;基金經理人並應接受至少
              六小時以上之期貨暨選擇權相關法規及實務之職前及在職訓練課程。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
              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從事上開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
              處理事宜,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內部控
              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交易部門對基金從事相關交易程序之遵循情
              形,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時,應
              委託經本會許可之期貨商為之,並指示保管機構辦理結算、交割或履
              約等相關事宜。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委託與事業本身或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期
              貨商資格者為期貨或選擇權交易,但支付該期貨商之佣金,不得高於
              一般期貨商。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
              行利率交換交易時,其交易對手不得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利害關係
              人。且以承作基本型利率交換(Plain Vanilla Swap)及基差利率交
              換(Basis Swap)為限。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
              行利率交換交易時,其交易對手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之金融機
              構: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 (含)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
                3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含)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含)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含)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twn) 級(含)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tw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3 級(含)以上。
          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投資於國內或國內外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
              從事臺灣期貨交易所期貨或選擇權交易;運用投資於國內外或國外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所期貨或選擇權交易,但應
              以國外金融商品所衍生之商品為限,且不得涉及以我國證券、證券組
              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
              事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行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時,其交易對手不得為
              中國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
          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
              遵守下列交易比率及相關規定: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避險需要,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部位之計算範
              圍:
          (一)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空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賣
                權及利率交換契約之總(名目)價值,不得超過該基金所持有之相
                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
          (二)前款所稱相對應有價證券係指與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或利率交換
                契約標的物價格變動具高度相關之有價證券(或投資組合)。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增加投資效率,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部位之計
              算範圍:
          (一)每營業日持有下列項目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十五,且不得大於該基金可運用資產扣除依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八
                條規定保持之最低流動資產比例:
                1.未沖銷多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買權、賣出選
                  擇權賣權及賣出選擇權買權之總(名目)價值。
                2.未沖銷空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賣權之總(名
                  目)價值超過該基金所持有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之淨額部分。
                3.為增加投資效率之利率交換契約總(名目)價值。
          (二)前款為增加投資效率之未沖銷多、空頭部位之契約總市值,符合下
                列沖抵原則得相互沖抵(netting ):
                1.衍生自相同之利率、有價證券、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之期貨或選擇權。
                2.衍生自價格變動呈高度相關之利率或固定收益證券之利率交換、
                  期貨或選擇權,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另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
                  行之交易,其交易對手應相同。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營業日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總額、買
              進該公司股票選擇權買權及賣出該公司股票選擇權賣權之總(名目)
              價值,及持有該公司未沖銷多頭部位之個股期貨(single-stock
              futures )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營業日未沖銷之買進選擇權之權利金總額,不得
              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五、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扣除未沖銷期貨契約及選擇權契約依規定需繳交之
              保證金或權利金後之流動資產比例不得低於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
              定應保持之最低比例。
          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
              品交易,其每營業日可運用資產之計算範圍規定如下:
          一、有關第伍、二點所定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多頭部位加計賣出選擇權買
              權部位限額之計算,得不扣除依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保持之最
              低流動資產比率,並得加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預計於次一營業日運用
              該指數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賣出股票以從事期貨與選擇權交易之
              總金額及預計於次一營業日該指數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所收現金
              股利以從事期貨與選擇權交易之總金額。
          二、上開所稱從事期貨與選擇權交易之總金額,指從事期貨與選擇權交易
              所持有未沖銷多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買權、賣出
              選擇權賣權及賣出選擇權買權之履約價格乘以契約乘數或契約單位總
              額;所稱所收現金股利,指於除息交易日當日應收現金股利。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每營業日預計於次一營業日運用每一指數型基金及
              指數股票型基金賣出股票以從事期貨與選擇權交易之總金額,不得超
              過該營業日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
          柒、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
              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應分交易分析、交易決定、交易執行及交易檢討等四步驟;各步驟之
              內容由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行依本注意事項制定,並提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後實施。
          二、交易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各步驟應具備之資料及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相關人員應負擔之責任如下:
          (一)交易分析: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報告書,須載明交易理由、預計
                交易價格、多(空)方向、契約內容、數量、停損點及停利點,並
                詳述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本步驟由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報告
                書撰寫人、基金經理人(或部門主管)及總經理(或權責主管)負
                責。
          (二)交易決定:基金經理人依據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報告書作成交易
                決定書,並交付執行;交易決定書須載明交易價格、多(空)方向
                、契約內容、數量、停損點及停利點等內容,本步驟由基金經理人
                及總經理(或權責主管)負責。
          (三)交易執行:交易員依據交易決定書執行交易,作成交易執行紀錄;
                交易執行紀錄須載明實際成交價格、多(空)方向、契約內容與數
                量及交易決定書與交易執行間之差異、差異原因說明等內容,本步
                驟由交易員、基金經理人及總經理(或權責主管)負責。
          (四)交易檢討: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檢討報告;本步驟由報告人、基
                金經理人(或部門主管)及總經理(或權責主管)負責。
          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按月公告所管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
              商品交易之內容,並於依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六條編製之基金月報及
              年報,揭露下列事項,該基金月報及年報除向本會申報外,應再將副
              本抄送臺灣期貨交易所:
          一、該基金持有之未沖銷多空頭部位數量、契約內容、保證金金額、契約
              (名目)價值、未實現損益。
          二、該基金為增加投資效率,每營業日持有下列項目之合計數占基金淨資
              產價值之比例:
          (一)未沖銷多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買權、賣出選擇
                權賣權及賣出選擇權買權之總(名目)價值。
          (二)未沖銷空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賣權之總(名目
                )價值超過該基金所持有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之淨額部分。
          (三)為增加投資效率之利率交換契約總(名目)價值。
          三、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總額、買進該公司股票選擇權買權及
              賣出該公司股票選擇權賣權之總(名目)價值及持有該公司未沖銷多
              頭部位之個股期貨契約總市值占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及占該基
              金所持有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之比例。
          四、該基金為避險需要,未沖銷空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
              權賣權及利率交換契約之總(名目)價值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五、未沖銷之買進選擇權之權利金總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2.18 金管證四字第 097
               0006673 號公告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4 卷 32 期
               7153-715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