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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應檢附之申 請(報)書格式、律師意見書格式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四字第0950158221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相關服務事業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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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告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處理準則」第 12 條及第 13 條規定辦理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應檢附之申
          請(報)書格式、律師意見書格式及書件內容。
依    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 33 條規定。
公告事項:一、應檢附之書件如下:
          (一)申請書或申報書。
          (二)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審查表。
          (三)募集或追加募集發行計畫。
          (四)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五)公開說明書(國外募集或其追加募集者免)。
          (六)董事會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議事錄。
          (七)基金經理人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5
                條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八)基金保管機構或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核准得自行保管基
                金資產之信託監察人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22 條及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59 條規定之聲明文件。
          (九)律師就基金信託契約與契約範本不符之內容,出具合理且對受益人
                權益之保障與契約範本相較,並無不足情事之意見書。
          (十)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現況資料表。(追加募集者適用)
          (十一)基金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相關書件內容正確無誤、完整並
                  已依最新法令記載之聲明書。
          (十二)募集以外幣計價之基金或國外募集或其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投資於國內,應檢附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十三)募集指數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應檢附指數編製公司指數授
                  權之證明文件。
          (十四)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標的指數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編製或非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機構合編者
                  ,應檢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申請上市函影本。
          (十五)募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檢附1、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與參與證券商簽訂之參與契約;2、國外技術顧問契約、國外
                  技術顧問對象之基本資料及發行經驗相關資料。
          (十六)適用申報制之案件,應檢附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
                  業公會審查意見書及申報書件與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審查書件之內容無差異之聲明文件。
          (十七)委託國外提供投資顧問之公司或集團企業,間接向國外證券商交
                  易之契約及不得涉有全權委託投資情事之聲明書。
          (十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二、前項第 1  款之申請書及申報書格式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第 2  款基
              金審查表格式如附表三;第 3  款之募集或追加募集發行計畫應記載
              內容如附表四;第 9  款律師意見書格式如附表五;第 10 款基金現
              況資料表內容如附表六。
          三、申請(報)書件應依附表附註規定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補正書件,
              應將原申請(報)書件補正後依附表規定格式重新裝訂成冊,封面註
              明補正之申請(報)書件,以及補正之次數,並就補正之處,編為目
              錄,置於申請(報)書件總目錄之前。
          四、本會 93 年 11 月 1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220 號公告及 93 年
              11  月 9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462 號公告不再適用,旨揭公告
              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中央銀行、本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以上均含附件)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1.01 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220 號
       公告不予適用)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1.09 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462 號
       公告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2.01 金管證四字第 097
               0003214 號公告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