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併應行注意事項」是否繼續適用乙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 貴事務所 95 年 10 月 4 日 95 法字第 015 號函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併應行注意事項」係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於 90 年 11 月 1 日以台財證(四)字第 161048 號函發,
其法源依據為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管理規則第 35 條第 8 款。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21 條規
定,自本法施行之日(93 年 11 月 1 日)起,證券交易法第十八
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
併應行注意事項」已因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訂定之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不再適用而失其效力。
正 本:崇法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
副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