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36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核准證
券金融事業得以自有資金投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受益證券
與資產基礎證券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
券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二、證券金融事業運用自有資金投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受益證
券與資產基礎證券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
證券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投資於任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
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 10 %。
(二) 投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依不
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加計經銀
行保證之公司債及上市、上櫃之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之總額,不得
超過該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 10 %。
(三) 投資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
,加計投資上市股票、上櫃股票及得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之
受益憑證,不得超過該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 30 %。
(四) 投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及依不
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與不動產資產信託
受益證券之總金額,與其他本會核准投資項目總金額併計,不得超
過該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 40 %。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
仲法律事務所、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11.30 金管證投字第 1050044
627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