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得
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下列方式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
表決權者,得不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派本事業人員代表為之」之限制:
(一) 指派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條
件之公司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者。
(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公開發行公
司股份均未達三十萬股且全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計持有股份未達
一百萬股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不指派人員出席股東會。
(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第一款規定方式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
股票之表決權外,對於所經理之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公開發
行公司股份達三十萬股以上或全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計持有股份
達一百萬股以上者,於股東會無選舉董事、監察人議案時;或於股
東會有選舉董事、監察人議案,而其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
股份均未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或五十萬股時,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得指派本事業以外之人員出席股東會。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指派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
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條件之公司或指派本事業以外之人員行使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均應於指派書上就各項議案
行使表決權之指示予以明確載明。
四、本會 93 年 12 月 28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6252 號令自即日起廢
止;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
問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公開發行
公司股務協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2.28 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6252 號令
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4.28 金管證投字第 1
000014214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