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同時申請從事認售權證發行及股票選擇權造市業務之證券商,其融券限額
調整如說明二,請 查照並轉知證券金融事業與證券商辦理。
說 明: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61 條及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中央銀行 94 年 3
月 15 日台央業字第 0940013475 號函辦理。
二、同時申請從事認售權證發行及股票選擇權造市業務之證券商,其最高
融券限額為新台幣 (以下同) 4000 萬元,對上市單 1 個股之融券
限額為 2000 萬元,對上櫃單 1 個股之融券限額為 1500 萬元。
正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副 本: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0.08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0
614 號函自 103 年 11 月 10 日停止適用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0.30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2
980 號函自 103 年 11 月 3 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