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發行受益憑證,
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
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之規定。依該簽證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同次發行之證券,應委託同一機構簽證。開放式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信託契約關於「發行日」之定義,係指經理公司製作完成並首
次交付基金受益憑證之日,故於本會核准募集之總額度內所發行之受
益憑證,均屬同次發行之證券,依現行簽證規則規定仍須由同一簽證
機構簽證。
二、因特殊情況需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必須更換原簽證機構之情事者
,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原簽證機構敘明理由,專案報本會核准後
更換之。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
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