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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發行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經簽證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四字第0940003720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相關服務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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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發行受益憑證,
              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
              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之規定。依該簽證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同次發行之證券,應委託同一機構簽證。開放式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信託契約關於「發行日」之定義,係指經理公司製作完成並首
              次交付基金受益憑證之日,故於本會核准募集之總額度內所發行之受
              益憑證,均屬同次發行之證券,依現行簽證規則規定仍須由同一簽證
              機構簽證。
          二、因特殊情況需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必須更換原簽證機構之情事者
              ,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原簽證機構敘明理由,專案報本會核准後
              更換之。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
          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