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基金保管機 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同屬於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 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者,不得擔任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公布施行後,基金保管機 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股份轉換或合併等因素,致違反上開規定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於三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之基金保管機構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