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股票選
擇權契約賣出買權交易,以標的證券繳交交易保證金者,該標的證券
仍應計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合併計算投資比率上限。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股票選
擇權契約賣出買權以標的證券繳交保證金,其每營業日所持有未沖銷
部位之履約價格乘以契約乘數或契約單位總額,應與其他期貨或選擇
權契約之未沖銷多頭部位合併計算,並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相關規定辦理。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相關控
管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2.05 金管證四字第
0950160793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25 期 4347-4349 頁)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3.08 金管證投字第 099
0009091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