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之相關規範如下:
一、為保護債券型基金受益人權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投資國內
債券型基金,自九十三年度起於會計年度終了時仍持有結構式利率商
品 (含債券及存款) 者,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
,並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另提一定比率之
特別盈餘公積。
二、前項一定比率,首次提列時應以當年度稅後盈餘加計前期未分配盈餘
為基礎,提列至少百分之二十之金額為特別盈餘公積,第二年後即以
每年稅後盈餘為基礎,提存至少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
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評估經理之債券型基金持有結構式商品之風險及
提前處理損失,計畫以保留當年度盈餘作為因應者,前項提存比率得
提高至百分之百。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債券型基金處理完結所持有結構式利率商
品 (含債券及存款) 者,報經本會核准,得迴轉為可分配盈餘。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欲動用前揭特別盈餘公積彌補虧損者,須先報經本
會核准。
六、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三○○○五六八四號
令自即日起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1.24 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684 號
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