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股票選擇權契約賣出買權交易,以
標的證券繳交交易保證金,得不受同條項第 2 款「基金資產不得提
供擔保」規定之限制。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前項交易,該標的證券
仍應計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8 款
至第 10 款所定之上市或上櫃股票 (含承銷股票) 合併計算投資比率
上限。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股票選擇權契約賣出買
權以標的證券繳交保證金,其每營業日所持有未沖銷部位之履約價格
乘以契約乘數或契約單位總額,應與其他期貨或選擇權契約之未沖銷
多頭部位合併計算,並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相關控管措施及會計處理事
宜。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3.08 金管證投字第 099
0009091 號令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42 期 5376 頁)